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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某1(已判刑)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让张某某1远离上海以逃避侦查,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1、梁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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