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重型厢式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鹤公路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某某”电动自行车沿赵重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被告人徐某疏忽大意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黄建华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户籍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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