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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山阳镇卫零北路800弄红树林小区西门快递柜,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柴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99元的素士负离子速干吹风机一个。
  2.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山阳镇海盛路688弄海辰小区西门卫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6.4元的无染牌天然抑菌纤维纸二提。
  3.201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山阳镇万达广场1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其暂住地及周边查获的涉案纤维纸、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吴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无染牌纤维纸二提及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柴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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