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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隆安路沪杭公路路口东侧上街沿处,窃得被害人顾玮琦价值人民币1,974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存放于倪方忠处。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顾玮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顾玮琦(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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