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林路XXX号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姚永华停放于公司厂区东侧廊棚内的一辆塞克牌TDT1100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7元)。后因无法销赃,被告人谢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丢弃在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外道路旁。
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底楼楼梯间内再次看到上次盗窃后丢弃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遂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上次盗窃时留在身边的该电动自行车钥匙发动该车继而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于本区吕巷镇汇丰大街XXX号沈永良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店,获利人民币36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均已发还被害人姚永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发还被害人姚永华(已发还);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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