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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暂住本区金山卫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4时2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区石化梅州街XXX号沪佳家装工厂店内,趁店内搞活动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陆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1元,后销赃于他人,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物发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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