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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暂住本区枫泾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枫泾镇亭枫公路兴新路路口加油站旁边公交车站处,窃得被害人王德礼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未上锁),价值人民币2,099元,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区枫泾镇建定路XXX号附近。
次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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