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沪EBXXXX重型自货车在本市宝山区沿蕰川公路北向南行驶至蕰川公路出金石路南约100米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其右侧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被害人朱某2(男,58岁),造成朱某2倒地后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90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朱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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