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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1,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2,曾用名:钱钦高,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陈涛镇郭集村北片组11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1、钱某2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1在本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150号“天杨浴室”帮被害人蒋某某洗澡搓背时,双方因服务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及争执。被告人钱某1伙同被告人钱某2及仲为晔(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蒋某某。经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钱某1、钱某2于2018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9年1月30日,被害人蒋某某出具谅解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钱某2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1、钱某2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钱某1、钱某2及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1、钱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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