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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门口处,将被害人田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苏N1XXXX小客车轿车车窗砸碎后,窃走车内6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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