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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建国新路、西藏南路路口西侧10米处,将一包重0.57克的黄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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