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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地铁七号线美兰湖1号站出口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自备钥匙打开前轮锁后启动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江永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窃走,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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