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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在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0日1时许,赵福磊(另案处理)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上海江杨家产品批发市场扬子江码头中门处摆摊贩菜时,因买卖纠纷与被害人袁某、王某某、胡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妻子赵福磊处得知此事后,赶至上址搜寻已离开的被害人,并在赵福磊的指认下,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袁某、王某某、胡某某实施殴打,后逃逸。经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袁某因外伤致右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一方人民币95,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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