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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302号 (2)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均被抓获到案,王某某、李某某、时某某、江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周某、张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被告人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指控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事前与驾驶员、押运员约定收油,待双方到达约定地点时,由王某某提供抽油工具但未实施抽油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王某某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朱言刚提出,李某某作为公司押运员,在押运公司油品过程中实施盗窃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应当以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江某某、时某某、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在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彭江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担任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期间,于2018年4月至10月间凌晨,分别勾结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利用帮助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上海中石化油库向本市各加油站运送0号柴油之机,在运输途中故意破坏油罐车顶部的透气阀门,采用虹吸等方法,窃取油罐车柴油并装入王某某提供的塑料桶内(每桶约60升)。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以每桶人民币200元至2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盗窃三十余次,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均先后盗窃近二十次,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人江某某盗窃十余次,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被告人时某某盗窃五次,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时某某分别任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押运员,伙同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昆阳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先后五次窃取油罐车内柴油。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江某某分别任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押运员,伙同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昆阳路、北松公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十余次窃取油罐车内柴油。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任上海彭江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任押运员期间分别与多名该公司驾驶员,伙同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昆阳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先后近二十次窃取油罐车内柴油;其中伙同被告人周某三次窃取油罐车内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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