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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302号 (3)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均被抓获到案,王某某、李某某、时某某、江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周某在被逮捕后、张某在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组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沪C6XXXX金杯面包车一辆、抽油设备两套、塑料桶五个、铁桶一个、手机两部;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向张某微信转账记录、张某向时某某、江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王某某向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李某某向周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就盗窃柴油事先联系,后由王某某先后转账给张某18笔,其间张某转账给时某某6笔、转账给江某某16笔;王某某先后转账给李某某9笔,期间李某某转账给周某5笔。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石化上海分公司物流分公司仓存配送部科长,负责中石化在上海各个加油站汽柴油配送工作及服务,运输车队由公司招标,有申石、彭江车队等8个,车队帮助中石化上海分公司从油库将汽柴油运输至本市中石化各个加油站及直销客户。车队油罐车有安全防范措施,每车必须安装电子锁,电子锁必须使用加油站解封卡开启,若未锁会报警,但若驾驶员在电子锁安放插片,电子锁监控上显示锁住,不会报警,公司也无法发现。
  4.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油品在公路运输中允许超过0.2%的损耗,0号柴油于2018年4月至10月间平均市场价格为每升人民币6.7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六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6.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江某某、时某某、周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事前联系收购柴油,在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又提供犯罪工具给其他被告人用于将柴油吸入其事先准备的油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单位人员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油罐车有安全防范措施,安装了电子锁,电子锁必须使用加油站解封卡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油罐车内油品负责运输和押运,其等采用在电子锁安放插片的方法,窃取封闭的油罐车内的柴油,应以盗窃罪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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