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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302号 (4)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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