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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赵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一袋共计1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家中卧室一橱柜内查获二十包共计122.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重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2.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在控制下交付,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已完成交付毒品、毒资的交付行为,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交易,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际贩卖毒品10余克,大部分毒品均系从其家中查获,且毒品纯度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查获的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另,无论毒品纯度高低,除有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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