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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辩护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睿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余仕春持有的笔简、陶罐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服务费的方式,骗取余仕春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宝山区雅昌公司等地,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邱富国持有的古钱币、清代碗为幌子,又以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邱富国24,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余仕春、邱富国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委托挂牌服务合同》、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睿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余仕春持有的笔简、陶罐为幌子,签订《委托挂牌服务合同》,又以POS机刷卡支付服务费的方式,骗取余仕春20,000元。
  二、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宝山区雅昌公司等地,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邱富国持有的古钱币、清代碗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邱富国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仕春、邱富国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委托挂牌服务合同》、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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