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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曾钧泓,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广场B2层BLT超市上海五角场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从该超市货架上窃得售价为人民币1199元的250克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20+)一瓶,售价为人民币346元的80克汪裕泰正山小种茶叶一罐,售价为人民币536元的125克汪裕泰西湖龙井茶叶一罐,售价为人民币288元的64克汪裕泰大红袍茶叶一罐,售价为人民币189元的50克撒拉亭白牡丹茶叶一罐,售价为人民币80元的45克祥源茶高山牡丹茶叶一罐。被告人梅某某窃得上述物品后逃逸,并将被盗物品藏匿于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
  2019年2月18日,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梅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涉案物品,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梅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7914元并取得了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曾钧泓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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