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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会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0.3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顾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顾某某处查获0.33克海洛因,从被告人毕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5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一部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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