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9日以沪杨检一部刑变诉〔2019〕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起诉内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文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天之情”浴室大堂休息室处,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后离开。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佩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