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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9时许,购毒人员虞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沈阳路、渭南路路口,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虞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及收取毒资的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截图、毒品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德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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