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PXXXX的蓝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金沙江中山北路路口附近发生两车事故,民警到场处理,经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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