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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302号 (3)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在公司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16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均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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