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办事处渔业村渔业组26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水闸外一渔船。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捡拾的野生禽类系被毒杀的情况下,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将共计约100斤被毒杀野生禽类通过曾某某销售给朱耀香(已判决),一次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余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500余元。朱耀香在购得上述被毒杀野生禽类后,经简单拔毛加工后加价销售给他人,部分待销售野生禽类尸体存储于家中。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从朱耀香家中查获未销售被毒杀野生禽类40只,其中约30只、重60余斤的野生禽类系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得。2018年2月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40只野生禽类胃内容中均检出高毒农药呋喃丹成分;2018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从上述野生禽类中随机提取10只的肌肉组织及肝组织进行鉴定,均检出高毒农药呋喃丹成分。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协助侦查机关对同案被告人夏某某进行辨认,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至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关系人朱耀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刑事摄影件,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剧毒化学品目录》(2015版)及农业部关于《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的公告(第193号),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共同对外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赃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曾某某、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陆彦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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