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710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办事处渔业村渔业组26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水闸外一渔船。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捡拾的野生禽类系被毒杀的情况下,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将共计约100斤被毒杀野生禽类通过曾某某销售给朱耀香(已判决),一次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余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500余元。朱耀香在购得上述被毒杀野生禽类后,经简单拔毛加工后加价销售给他人,部分待销售野生禽类尸体存储于家中。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从朱耀香家中查获未销售被毒杀野生禽类40只,其中约30只、重60余斤的野生禽类系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得。2018年2月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40只野生禽类胃内容中均检出高毒农药呋喃丹成分;2018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从上述野生禽类中随机提取10只的肌肉组织及肝组织进行鉴定,均检出高毒农药呋喃丹成分。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协助侦查机关对同案被告人夏某某进行辨认,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至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关系人朱耀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刑事摄影件,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剧毒化学品目录》(2015版)及农业部关于《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的公告(第193号),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