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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1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共同对外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曾某某、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赃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曾某某、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陆彦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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