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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三元路口处的“菲芘酒吧”A26卡座喝酒时,趁被害人秦某某与他人聊天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卡座沙发上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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