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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高进、岳东劲(均另案处理)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86号江南魅力KTV唱歌,后在V06包厢内与KTV领班杨某某、经理倪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为泄愤,遂持酒瓶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倪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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