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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9号皇后酒吧内伙同李某某(已判决)、汪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因琐事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闻某某,致被害人闻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某头部皮肤创,构成轻伤;右额面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视频监控,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毕某、韩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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