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陆慈,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211号“巴黎纯K"KTV内殴打他人,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被害人牛某某、郁某某至上述地点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传唤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用手击打民警牛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牛某某被打至左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监控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顾某某、许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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