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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风明与被害人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27弄10号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于某胸部,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被打致左侧二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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