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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瑜、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中山北路站往上海火车站站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ZTE牌V084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7元),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手机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陆彦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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