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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行车纠纷与前车驾驶员被害人李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欧路、小港路路口发生争执扭打,其间,被告人刘某持铁棒对已坐回驾驶室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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