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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63号花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王某发生口角,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倪某、王某及在旁劝架的被害人庞某某等人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庞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倪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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