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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万芳,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打架需要钱处理、家人生病、车子买保险等事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邹某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40,300元,后用于挥霍、赌博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交易明细、相关微信记录,转账账单截图,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应退赔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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