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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苏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多名乘客,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白石公路南约2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7人,实际载客17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车辆检查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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