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老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进顾林路北约8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悬挂上海车牌6173670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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