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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962弄26号胜伽网吧内,乘被害人蒋某某睡觉之机,从被害人机位电脑桌上拨下充电线,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706元的华为牌P20Pro手机一部及手机充电线一根,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于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谷某处扣押上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谷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谷某应退赔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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