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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218号上海青浦吾悦广场F1链家地产门口,窃得被害人苏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财物已于案发前由被告人退还给被害人苏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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