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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夏阳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林某某在青浦区城中南路57号兰心园KTV门口马路上处置被告人张某某所报的物品被盗案过程中遭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辱骂,遂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控制。过程中,张某某使用拳击打民警林某某左侧面部,后踢打民警被害人林某某及社保队员被害人虞某某、项某、陆某某并造成四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陆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腰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项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虞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林某某、虞某某、项某、陆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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