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余某某为骗取钱财,谎称向被害人杨某归还借款,但以微信账号内钱款被冻结、需要发送红包或转账解冻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向其微信账户内转账或发送红包一百余笔,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聊天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金额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收款凭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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