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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10月26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牟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乘坐安徽省合肥市154路公交车,途经芜湖路孝肃桥公交站时,王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包中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深空灰色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部;二、2018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徐乐北路路口东南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外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82元的香槟金色VIVO牌X20Plus手机一部。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被害人陈诗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20元,退赔被害人王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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