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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本区金山卫镇塔港村XX组X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25日零时4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6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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