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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彭胥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彭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年中至2018年2月初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每吨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多次从冯某(已被判刑)处收购生产用原材料铝片共计30余吨,后转手倒卖他人从中获利。经鉴定,涉案铝片每吨价值人民币16,139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经营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原材料明细账、入库单、转账凭证、进货发票等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有坦白情节;家属愿意代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成某某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此次犯罪主要因法制观念淡薄,贪图小利,主观恶性较小,所在村委会也愿意对其帮教;本罪系下游犯罪,相对于上游犯罪社会危害性较低,在量刑上请求兼顾上游犯罪的处理情况;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被告人目前已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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