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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3酒后由代驾司机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汽车送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505弄小区30号门口处。代驾司机离开后,被告人刘某3为将车辆停进车位驾驶该车辆碰擦到停放在此的牌号分别为沪ATXXXX、沪E6XXXX、沪A8XXXX的小型汽车。小区保安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3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3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3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75mg/100ml,属于醉酒。经鉴定,被撞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06元、130元、2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3分别对上述被撞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黄某某、张2的陈述及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范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及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3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和停放的非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3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3醉酒后由代驾司机驾车送回小区,因代驾司机未将车辆停进车位,被告人为挪动车位剐擦他人车辆,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与在公路、城市道路等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发生事故较为轻微。被告人刘某3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刘某3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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