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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
  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2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刘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杨某某、孙某的证言及苏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出租车行车轨迹,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发票,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2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飞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2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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