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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100弄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杰宝大王牌TDP219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民警查获且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亢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窃物品等的照片,发票,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庄炜萍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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