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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3日下午,购毒人员马某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双方商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求购甲基苯丙胺1克。后马某将上述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刘将放在红双喜烟盒内的1包0.6克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放置于本市浦东新区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旁的电缆箱内。当日22时许,马某至该处取毒品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次日11时许,民警在浦东新区施湾七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同时在刘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后民警至被告人刘某住处浦东新区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搜查,当场在卧室内查获1包0.21克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查获的上述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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