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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象山渔港”饭店,趁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彭某某暂时离开座位之际,窃得彭放在座位上包内的人民币400元后离开。同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在2018年7月4日民警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畅吟茶吧”201包房内,趁被害人黄某1不备之际,窃得黄放在包房茶几上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后将所窃钱款藏匿于茶吧门口的花坛内。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上述茶吧时被黄某1等人拦下。民警到场后将李某某抓获,并在上述花坛内查获人民币17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黄某1的陈述及黄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黄2、祖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窃钱款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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